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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0110号

翟炎山与购宝乐商业(湖南)有限公司旺和超市第二十七连锁店、湖南万众药品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美林分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4)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再云,张勇,王志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刘再云。委托代理人张星湘,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委托代理人成铁夫,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文。委托代理人季康济,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再云诉被告张勇、王志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8月开始在二被告共同经营长沙市雨花区文勇汽车修理厂从事卫生工作,二被告为该汽修厂业主。2014年5月开始文勇汽车修理厂无故拖欠原告的工资,且非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现该汽修厂已注销,原告以文勇汽修厂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诉请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工资13853元,并给予原告25%的经济补偿金3463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其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74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4200元;4、二被告退还克扣原告的押金2000元;5、二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4168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以长沙市雨花区文勇汽车修理厂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合为由,作出雨劳人仲不字(2014)6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此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告未以本案两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上述规定中关于仲裁前置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本院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再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