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109号原告宗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涛。
原告宗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接触较少,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2011年10月,因双方矛盾,二人分居,至今无任何往来。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儿子随我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原告系再婚,因与前夫所生女儿和其共同生活,引起家庭不睦,影响了原被告感情的培养。2011年10月3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遂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6月,被告一家去浙江义乌做生意,未告知原告。2013年4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二人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二人仍互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庭审中,原告要求分期支付儿子抚养费用,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为此二人未能达成一致。原被告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自愿放弃;婚后二人未购置其他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2014年,河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1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雄民初字第3042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之故,双方不断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原被告分居三年多来,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均认为已无和好可能,本院尊重双方意见,准予二人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支付张某乙抚养费至其18周岁。因原告尚有一女还需其抚养,故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参照河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0%计算,至张某乙18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宗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张某乙抚养费24575.4元(9102×13.5×20%),至张某乙18周岁,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会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