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9号原告毛某。被告王某甲。原毛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腊月经人介绍典礼共同生活,在××××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女儿取名王某乙,现随我生活;于××××年×月×日生儿子取名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后夫妻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12月10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并抚养女儿,抚养费自行负担。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腊月典礼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女儿王某乙(现随原告毛某生活),于××××年×月×日生儿子王某丙(现随被告王某甲生活)。
原告毛某其因与被告王某甲生气吵架于2014年12月10离开被告家,两人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还有一子一女;虽然近年来原、被告因婚后缺乏沟通,导致双方生气吵架而分居,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要求离婚,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让互谅,珍惜自己的家庭,相互和睦营造自己美好的未来,不能动辄就提起离婚,为今后的生活留下阴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毛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毛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冯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