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170号
原告:杨某,农民。
被告:何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判员 张中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友宝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
审判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