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庭帅,冒名荣亮亮,无业。2011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本区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宝华,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庭帅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庭帅及其辩护人张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2010年12月,被告人谢庭帅与许某甲、周某甲、王甲(均已判刑)等人在淮安市楚州区(现淮安区)、涟水县等地采用翻墙入院、钻窗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4起,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189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12月9日夜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谢庭帅和许某甲、周某甲、王甲等人乘坐王甲驾驶的面包车至楚州区茭陵宝达电子厂,由许某甲、周某甲进入该厂仓库窃得锡条20根(计重20公斤)、Base1300K、锡灰10公斤、Base边框23.12公斤、锡块55公斤。随后,许某甲、王甲在被告人谢庭帅电话联系下,将上述所窃物品运至本市清浦区盐河镇陆某(已判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出售。经价格鉴定,上述物品计价值人民币3542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陆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发还给该厂。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庭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单位业主朱某甲报案陈述,同案犯许某甲、周某甲、王甲的供述,证人陆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说明和本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本院(2011)楚刑初字第0471号、第0472号、第048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0年12月11日夜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谢庭帅与许立春、周某甲、王甲等人乘坐王甲驾驶的面包车至涟水县慧丰机电有限公司,由被告人谢庭帅望风,许某甲、周某甲从该公司窃得磷铜板块39块、镍钢板12块、铅板12块。随后,许某甲等人将上述所窃物品运至本市清浦区盐河镇陆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出售。经价格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17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庭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许某甲、周某甲、王甲的供述,证人陆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情况说明和本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本院(2011)楚刑初字第0471号、第0472号、第048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0年12月14日夜晚,被告人谢庭帅和许某甲、周卫东、王甲等人乘坐王甲驾驶的面包车至涟水县中联壹城仓库,由许某甲、周某甲进入该仓库窃得铜芯电线66捆,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4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庭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许某甲、周某甲、王甲供述和本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本院(2011)楚刑初字第0471号、第047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0年12月15日夜晚,被告人谢庭帅与许某甲、周某甲、王甲等人乘坐王甲驾驶的面包车至本区仇桥镇晶墩村5组村民朱某家,许某甲、周某甲从朱家厨房内,窃得“兰花”牌尿素18袋。经价格鉴定,被盗尿素价值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庭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朱某陈述,同案犯许某甲、王甲供述和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本院(2011)楚刑初字第0471号、第047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贩毒事实2014年8月14日23时左右,陈某事先与被告人谢庭帅联系欲从谢庭帅处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冰毒并约定交易地点。次日0时左右,双方在上海市普陀区靖边路金鼎路路口附近交易过程中,上海警方当场将陈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2包。被告人谢庭帅见状逃离现场,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500元。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结论为:1、白色晶体2包净重1.82克;2、从1.8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庭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证人陈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工作情况说明、抓获情况说明和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997年8月13日,被告人谢庭帅因犯抢劫罪被原淮阴市(现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5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05)泰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通州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谢庭帅不持异议,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谢庭帅提出其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的第1起盗窃中,被告人谢庭帅未参与预谋,亦未实施盗窃行为和接受赃款的分配,仅是因他人要求联系了收购人,对该起不应作为参与盗窃犯罪处理;2、被告人谢庭帅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被告人谢庭帅涉嫌贩毒被上海警方抓获归案后,其主动交代盗窃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庭帅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公民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庭帅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庭帅犯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庭帅在实施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庭帅及其辩护人提出构成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庭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庭帅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在起诉指控的第1起盗窃中,不认为被告人谢庭帅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庭帅虽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其与同案犯许某甲等人乘车到达盗窃作案现场,并电话联系销赃。据此,足以认定被告人谢庭帅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与同案犯许某甲等人彼此有犯意联络,且实施盗窃后联系销赃,是在共同犯罪的具体分工,被告人谢庭帅与同案犯的行为都是为达到同一个目的,各自的行为是整个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应以共同犯罪论,至于其是否分赃不影响盗窃共犯的认定,该辩护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谢庭帅提出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其提供他人犯罪线索无法查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庭帅涉嫌贩毒被上海警方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盗窃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庭帅涉嫌贩毒被上海警方抓获后一直自称为“荣亮亮”,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得知其为企图逃避刑事处罚而谎报他人姓名,隐瞒其真实身份,上海警方通过网上比对,发现“荣亮亮”系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于2011年7月12日上网追逃的盗窃犯罪嫌疑人谢庭帅,此后其才交代参与盗窃的上述事实,故该辩护理由无事实依据,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庭帅上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庭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
二○一九年八月十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谢庭帅与相关同案犯的盗窃犯罪所得。
三、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82克和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晓梅
审 判 员 孙荣山
人民陪审员 葛景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花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