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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98号

马×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24岁(1990年11月13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被羁押,同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于2015年2月2日23时50分许,酒后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在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桃柳巷北口由西向东行驶时,同一辆起亚牌汽车(车牌号为京×××)发生交通事故。经检测,马×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金×、吴×、刘×证言,物证照片,呼气酒精测试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宁寺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郭亚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袁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