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刑终字第00033号原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付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付某、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泰刑初字第0012号刑事判决,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二百元;判处原审被告人付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判处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付某、谢某某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各2386元,共计人民币715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某某撤回上诉。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刑初字第00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爱华
代理
审判员 徐 佼
代理
审判员 陈蓉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