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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二初字第00014号

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与郎溪县科瑞达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宣城市科瑞达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二初字第00014号

原告: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

法定代表人:赵明龙,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桢,安徽擎义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宣城市科瑞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

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诉被告宣城市科瑞达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吴贺燕与

人民陪审员刘芳、许善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宣城市科瑞达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诉称:宣城市科瑞达建材有限公司因归还银行逾期贷款的需要,于2013年8月28日向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借款100万元,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经审查后同意向宣城市科瑞达建材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当日,宣城市科瑞达建材有限公司向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归还郎溪县农村合作银行逾期贷款(本人承诺将尽快处理该公司资产归还借款),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宣城市科瑞达建材有限公司帐户中汇入人民币100万元。其后,宣城市科瑞达建材有限公司未能信守承诺及时归还借款,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多次通知宣城市科瑞达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宣城市科瑞达建材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故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请求判令:1、宣城市科瑞达建材有限公司归还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被告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宣城市科瑞达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宣城市科瑞达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融资性担保机构营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的主体资格情况;2、宣城市科瑞达建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宣城市科瑞达建材有限公司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进账单,证明:宣城市科瑞达建材有限公司因需归还贷款于2013年8月28日向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借款100万元。宣城市科瑞达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提交的证据1-3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宣城市科瑞达建材有限公司因归还银行逾期贷款的需要,于2013年8月28日向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借款100万元,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经审查后同意向宣城市科瑞达建材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当日,宣城市科瑞达建材有限公司向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归还郎溪县农村合作银行逾期贷款,宣城市科瑞达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在借条中承诺将尽快处理该公司资产归还借款,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宣城市科瑞达建材有限公司帐户中汇入人民币100万元。其后,宣城市科瑞达建材有限公司未能信守承诺及时归还借款,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多次通知宣城市科瑞达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宣城市科瑞达建材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故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宣城市科瑞达建材有限公司向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借款100万元,有宣城市科瑞达建材有限公司立下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足予认定。宣城市科瑞达建材有限公司获得借款后,虽经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催要,但宣城市科瑞达建材有限公司未予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请求宣城市科瑞达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科瑞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郎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0元,由被告宣城市科瑞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贺燕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许善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睿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