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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830号

李某与尹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尹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91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雯,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霞,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甲,男,汉族,1990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李某诉被告尹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傅德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恋爱后于2010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6月27日生育一子尹某乙,于2012年2月9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尹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尹甲系同学关系,双方恋爱后于2010年农历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并共同居住在李某的父母家中,后于2011年6月27日生育一子尹某乙,2012年2月9日李某与尹甲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尹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简阳市人民政府简城镇街道办事处民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学经自由恋爱后同居并生育子女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尚可。原告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双方年龄尚小,且有父母庇护帮忙照顾家庭和子女,还未完全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可能因双方对家庭关心不够,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多关心对方、互谅互让,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

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破裂,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尹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傅德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佟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