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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0049号

张×1等与罗×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张×1,于×,张×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张×1,男,1936年1月4日出生。原告于×,女,1942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国文,北京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女,1982年8月1日出生,北京姿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兼被告张×2法定代理人罗×,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被告张×2,男,2006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张×1、于×与被告罗×、张×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齐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于×委托代理人董国文、王艳、被告兼被告张×2法定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1、于×诉称:被继承人张×3于2013年10月4日在工作中不幸身亡,经认定为工伤,依法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及丧葬补助金31338元,共计522638元,张×3生前所在单位亦给予了丧葬抚恤金10万元,该笔款项由罗×领取后据为己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二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父母,系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要求分割上述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1.二原告依法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中的一半,即261319元;2.罗×返还应由二原告分得的丧葬抚恤金的一半,即5万元;3.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3养老保险金10312.07元中的一半,即5156.03元;4.诉讼费由罗×负担。

被告罗×、张×2辩称:原告所述的张×3死亡时间、死亡原因、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情况均属实。丧葬抚恤金10万元,是罗×和张×4一起去领的,领的是现金,罗×领了5万,张×4领了5万,张×4说要买墓地,但事后罗×才知道南宫村的村民是有公共墓地的。领钱时罗×和张×4都签字了。罗×和张×3是2004年11月结婚,均是初婚。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同意给父母15万元,因为父母有退休金,张×2还小。关于丧葬抚恤金,罗×手中还有5万元,还用它办理了丧葬事宜,不同意原告还要5万元。养老保险金是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一半归罗×,剩余的一半由原被告四人均等继承。

经审理查明:张×3系张×1与于×之子。罗×与张×3于2004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张×2。2013年10月4日,张×3在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时突发心肌梗死,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认定为工伤,待遇项目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4565×20=491300元、丧葬补助金5223×6个月=3133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情况为:姓名:张×2,供养关系:子女,给付标准:940.2,给付起始日期:2013年11月,给付终止日期:2024年8月。除此之外,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丧葬抚恤金1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支出凭单,领款人处有罗×、张×4签字。张×4系张×3之兄。另外,张×32005年至2013年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金额总计10312.07元。张×1、于×认可张×3未留遗嘱。罗×、张×2认可张×3未留遗嘱,但留有一份时间为2004年12月9日关于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路×号院×号楼×号房屋的字据。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要求分割供养亲属抚恤金。罗×提交金额为120元的丧葬用品发票一张、金额为1280元的北京市殡葬行业统一收费专用收据一张、2013年10月27日金额3200元的餐费收据一张、补办2013年10月27日金额为5490元的葬品葬费收据一张,共计10090元,并提交通信业务收据、供暖费收据等,主张为张×3办理丧葬花费1.7万余元及张×3去世后其与张×2亦有花费。关于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丧葬抚恤金10万元的去向一事,双方各执一词。张×1、于×主张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的视听资料中,可以看出该笔款项全部在罗×处。罗×不认可,主张当时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领款时,其与张×4均签字,后二人各自拿走5万元。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云岗派出所证明信、视听资料、结婚证、北京市死亡医学认定书、工伤证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北京市因工死亡职工待遇核准表、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出凭单、发票、收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清算单、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配偶、父母、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另一半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关于张×32005年至2013年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10312.07元,应为张×3与罗×的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5156.035元,张×3享有的5156.035元由张×1、于×、罗×、张×2均等分割。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以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丧葬抚恤金,是在张×3发生工伤事故后给予死者家属的补助金,虽非遗产,但亦应由配偶、父母和子女共同分割。鉴于张×2年纪尚幼即失去生父,为其以后能够健康成长及获得良好教育考虑,在分割丧葬抚恤金10万元时对张×2适当予以多分,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考量张×2的成长教育需要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由张×1、于×、罗×、张×2均等分割,但罗×为办理张×3丧葬支出的费用应在丧葬补助金中扣除,剩余款项由四人均等分割。关于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丧葬抚恤金10万元的去向,本院结合视听资料及双方陈述,确定该笔款项全部在罗×处,罗×应将相应款项返还张×1、于×、张×2。双方其他主张及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及采纳。在此指出,张×1、于×历经老年丧子之伤、罗×历经中年丧夫之痛、张×2历经幼年丧父之重,已是人生最大不幸,希望双方不再彼此伤害,在今后的生活中共同将张×2抚养成才,对九泉之下的张×3有一个交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四十九万一千三百元归罗×所有,罗×给付张×1、于×、张×2折价款每人十二万二千八百二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丧葬补助金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归罗×所有,罗×给付张×1、于×、张×2折价款每人五千三百一十二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丧葬抚恤金十万元归罗×所有(已履行),罗×给付张×1、于×折价款每人一万五千元,给付张×2折价款五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养老保险金一万零三百一十二元零七分归罗×所有,罗×给付张×1、于×、张×2折价款每人一千二百八十九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零六十五元,由张×1、于×负担二千三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罗×、张×2负担二千七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齐婵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