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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二初字第00175号

原告冯雪与被告杨亚杰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冯雪,杨亚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二初字第00175号原告冯雪,女。委托代理人李保忠。被告杨亚杰,女。

原告冯雪与被告杨亚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芳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高春艳、

人民陪审员崔红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忠、被告杨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雪诉称,原告系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堡镇南乱某号楼某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曾是原告父亲的女朋友,现原告父亲和被告已经解除了朋友关系,但被告仍强占原告房屋不予腾退,原告报警多次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腾退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堡镇南乱某号楼某号房屋。

被告杨亚杰辩称,房屋是我购买的,我从购买时至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购房的手续我都有,房屋款也是我支付的,不同意腾退房屋。现在房屋出现了两个房产证,我持有的房产证是原告祖母的名字,当时是为了借用其名字报销采暖费,原告称多次报警不属实,只是在2014年3月派出所给我打过一次电话,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亚杰与原告父亲冯某某自2000年左右建立恋爱关系并在一起生活,2010年左右二人解除恋爱关系并分开生活,诉争房屋系二人恋爱关系存续期间2006年以林盛煤矿职工案外人赫某某的名义从林盛煤矿购买,该房屋系林盛煤矿公房,2010年7月1日诉争房屋购买公有住房人登记为甄某某,甄某某系原告冯雪的祖母,冯某某的母亲,甄某某死亡后,2014年2月24日诉争房屋的购买公有住房人由甄某某变更为冯雪。现原告冯雪陈述诉争房屋系其祖母甄某某购买,其取得诉争房屋系基于甄某某的赠与,案外人冯某某陈述诉争房屋系其购买,被告杨亚杰陈述诉争房屋系其购买。现诉争房屋由被告杨亚杰占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房屋协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权人虽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但当对物权发生争议时,物权人亦负有证明其物权来源合法的义务。现原告虽陈述其取得诉争房屋系基于其祖母甄某某的赠与,但甄某某如何取得诉争房屋存在争议,按照房屋原权利人赫某某的陈述,从赫某某手中购买诉争房屋的并非甄某某,案外人冯某某关于诉争房屋取得的陈述与原、被告的陈述亦不一致,故原告取得物权的来源现存在争议,诉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是谁并非本案返还原物纠纷的审理范围,原告应待权属明确后另行诉讼,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冯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代理

审判员  高春艳

人民陪审员  崔红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沈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