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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54号

徐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doc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54号原告徐某某,女,1985年4月6日出生,侗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吴建民,男,岑巩县羊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土家族,务农。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粟兵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民、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后于2008年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5年9月30日生育长子杨A,于2007年5月29日生育长女杨B。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14年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岑巩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长子杨A归被告抚养,长女杨B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邮政储蓄银行存款5万元双方各一半;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一子一女,具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争执,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并且儿子及女儿都还小,需要夫妻共同照顾,被告希望双方能够和睦相处,共同照料好家庭。综上所述,原、被告只存在一般家庭纠纷,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6月在浙江温州打工相识,双方于2005年农历正月初四在被告老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5年9月30日生育长子杨A,于2007年5月29日生育长女杨B,于2009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徐某某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5年1月27日向岑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册等证据在卷相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双方虽然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充分确实证据证实,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及女儿尚年幼,需要父母共同照料。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彼此关爱,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希望。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和有利于青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徐某某提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粟 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孟庆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