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9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月5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苏HRV5**号二轮摩托车在淮安市淮阴区黄河西路和体育路交叉路口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时,与张某驾驶的苏H50H**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叶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叶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被送往淮阴医院救治,后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张某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刘某、张某等人证词笔录,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崔建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