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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少刑初字第40号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少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通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3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8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边城镇庄上自然村地段时,对迎面交会车辆动态判断失误,未能靠道路右侧确保安全通行,与对面交会行驶的朱某(男,1973年5月1日生)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朱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让其亲属打电话报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予了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林某、解某的证言;书证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疗证明书、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收条、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检验记录、事故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章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XX人民

审判员  华进

人民陪审员  赵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