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少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通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3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苏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8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边城镇庄上自然村地段时,对迎面交会车辆动态判断失误,未能靠道路右侧确保安全通行,与对面交会行驶的朱某(男,1973年5月1日生)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朱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让其亲属打电话报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予了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林某、解某的证言;书证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疗证明书、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收条、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检验记录、事故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章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XX人民
审判员 华进
人民陪审员 赵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