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0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午汲轧钢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午汲镇西。法定代表人王红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盛仕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湖南钢材市场门店1-14栋101号。法定代表人易国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安市午汲轧钢厂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盛仕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22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签订过程是被上诉人将合同内容传真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武安市午汲轧钢厂与被上诉人湖南盛仕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双方可依法向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明确了“签订地点:长沙”。双方系通过传真方式订立的合同,原审原告湖南盛仕达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签订地,可以确认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武安市午汲轧钢厂提出的上诉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 武
审判员 向 丹
审判员 肖志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 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