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00628号原告王书芹。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永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灵寿县人民西路79号。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静、刘青青,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书芹诉被告许永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荣耕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芹委托代理人雷文魁、被告许永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芹诉称,2014年9月20日12时许,原告在241省道565公里30米处与被告许永斌驾驶的冀××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救治,现已出院。经了解,被告许永斌驾驶的冀××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望查清事实,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现因原告的伤构成残疾,申请追加请求数额为6.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永斌口头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交强险分项赔付。3、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车辆行驶本是否年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未年检,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许永斌驾驶冀××三轮汽车,沿21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65公里��,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原告王书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书芹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永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书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书芹、被告许永斌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前在某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被告许永斌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的伤经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费为1000元。原告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19日),经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脾挫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双肺挫伤、左顶枕部头皮撕脱伤等,出院医嘱显示应加强营养。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此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0777.8元;2、护理费为110.57元/天×29天=3206.5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9天=2900元;4、残疾赔偿金1820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交通费无票据但实际必然发生,酌定为600元;7、司法鉴定费1700元、价格评估费100元;8、车损费1000元;9、误工费100元×110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1000元;10、营养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62288.4元。上述事实有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书、伤残等级评定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费及价格评估费票据、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任。本案中,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永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书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原告共损失62288.4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36710.5元;财产损失1100元(含价格鉴定费100元);共计47810.5元。余额14477.8元应由被告许永斌承担14477.8元×70%=101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810.5元。
二、被告许永斌赔偿原告王书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134.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807.5元,被告许永斌负担565元,原告王书芹负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崔娅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