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师艺,横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曹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某某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怀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