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中立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环城西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赵学兵,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明亮塑钢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城郊乡阿牙村。
法定代表人:马新兰,经理。
原审
被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砂墩子矿井建设筹备处,住所地:哈密三道岭砂墩子矿。
负责人:郝志忠,处长。
原审
被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三道岭人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清,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三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受理。被上诉人哈密明亮塑钢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除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外,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砂墩子矿井建设筹备处、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亦为本案被告,该两被告住所地在哈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哈密明亮塑钢门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选择向被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砂墩子矿井建设筹备处、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哈密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哈密市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哈密市人民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芳
审 判 员 丁玉华
代理
审判员 彭方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陶绩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