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一初字第58号
原告:刘荣,女,汉族,1974年出生,独山子石化公司热电厂燃化车间职工,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委托代理人:刘峥嵘,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哈尔古丽·于苏甫,女,维吾尔族,1980年出生,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公安分局西宁路派出所工作人员,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原告刘荣诉被告米哈尔古丽·于苏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哈尔古丽·于苏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荣诉称:我与被告米哈尔古丽·于苏甫系多年的朋友。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我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算至30000元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米哈尔古丽·于苏甫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米哈尔古丽·于苏甫因购房向原告刘荣借款170000元(另案起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2014年8月11日,被告称购房尾款还差30000元,交完尾款可以出售房屋,房屋出手后即可还清原告的借款,遂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刘荣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米合尔古丽于2014年8月11日借刘荣30000元整(叁万元整),定于2014年12月30日定日还她本人。借款人:米哈尔古丽”。借款到期后,原告刘荣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3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的利息为280元(30000元×5.6%÷12月×2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荣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被告米哈尔古丽·于苏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通过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确认为28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米哈尔古丽·于苏甫向原告刘荣清偿借款30000元,利息280元,合计302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原告刘荣已预交,由被告米哈尔古丽·于苏甫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荣。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惠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栗征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