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1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区香港西路支行。法定代表人况维敏,职务行长。被告蒋涛。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区香港西路支行诉被告蒋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区香港西路支行的法定代表人况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区香港西路支行诉称,2011年,被告蒋涛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授信额度为25000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蒋涛开始出现信用卡逾期,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至今一直催收,但被告均拒不归还所欠款项。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2657.21元,其中本金为23641.16元、费用6751.89元、利息2264.16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阅读并了解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内容后,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字,表示同意并自愿接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和申请表载明事项的约束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19的信用卡。信用卡开通后,被告开始刷卡透支消费,此间,被告多次未按照原告规定的时间偿还透支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3641.16元、费用6751.89元、利息2264.16元。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规定,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被告若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支付利息外,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原告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欠本息明细、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合法有效。按照合约和章程的规定,被告可在中国银行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刷卡透支消费,被告刷卡透支后,未在规定期间内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3641.16元、费用6751.89元、利息2264.16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区香港西路支行本金23641.16元、费用6751.89元、利息2264.16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区香港西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
人民陪审员 邢玉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思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