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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75号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75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治强,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永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治强、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87年2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甲,1988年3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在两孩子均已成年。由于与被告婚前接触时间少,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已无和好的可能。2013年起诉离婚,法院没判离,可我与被告没有和好的可能,望判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被告结婚二十七、八年了,并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我与被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离婚,我欠的债务有:为给原告的老人看病,借我妹妹刘某某的债务2万元、盖房欠赵某丙的人工费2万多元、为装修欠赵某丁的8,000多元、盖房欠赵某戊20,000多元、为我母亲看病借赵某戊1.5万元、我的腰摔着看病借赵某己1.8万元。原告赵某某借的有赵某庚2,000元、借赵某辛8,000元,是因原告第三者挨打借的医药费。另外,我给原告入的保险,每年527元,我给原告拿了5,270元,要求原告返还给我,给二儿子盖房借原告父亲赵某壬1.5万元、借赵某癸2,800元给第三者买电动车、为二儿子结婚办酒席借赵某戊2万元。以上的债务都没偿还,如离婚以上的债务全部让赵某某偿还。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征得原、被告同意,归纳了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予离婚?2、原、被告有多少共同债务?如离婚应如何承担?围绕第一个焦点,原告述称:我与被告感情不和,天天吵架,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没有举证。对第一个焦点,被告述称:结婚后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说我们天天吵架不是事实,这是第三者逼他说的,原告起诉离婚完全是第三者逼得,原告并不是不爱这个家,我与原告在一起生活,这个第三者常往我家闹去。我与原告的感情一直都没有破裂,是第三者逼着原告离婚,对第一个焦点,被告也未举证。对第二个焦点,被告述称:2014年6月给原告赵某某的父亲看病,借我妹妹刘某某2万元,2010年6月份盖房借赵某丙2万多元,2011年3月房子装修欠赵某丁8,000元,盖房需用钱借赵某戊20,000元,2014年8月给我母亲看病借赵某戊15,000元,2008年3月份我腰部受伤看病借赵某己1.8万元,原告为给第三者盖房借赵某庚2,000元和原告的姑姑张景瑞2,000元,借了另一个姑姑耿俊义2,000元。这些钱因原告不再家都来跟我要。2004年因原告的第三者挨打住院,借赵某辛8,000元,我给原告入的保险每年527元,入了10年共计5,270元,2011年5月份给二儿子盖房借的原告父亲赵某壬15,000元,原告给第三者买电动车借2,800元,2012年11月给二儿子结婚办酒席借赵某戊2万元。以上共计15.8万元。这些债务要求原告全部偿还。对于被告所说的债务原告赵某戊述称:因为我不在家,买电动车的钱我知道,给我父亲看病的钱我知道,还有第三者挨打的钱我知道,其他的债务我就不知道了。因为我没有能力,我偿还不了。被告所说的债务,被告未有举证。原、被告双方对景县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330号判决书,经质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在未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结婚,于1987年2月17日生长子赵某甲,于1988年3月10日生次子赵某乙,现二个孩子均已成年,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3月18日原告起诉离婚,景县人民法院以(2014)景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同居三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孩子,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属事实婚姻。结婚后双方的感情较好,虽然原告曾二次起诉离婚,并称已分居10年,但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分居十年不是事实,原告起诉离婚完全是第三者逼得。并称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被告否认,原告并未举证。且被告坚称夫妻感情很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永冈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陈苒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