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商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玉泉营农场东大滩。
负责人:刘同宁,系该基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波,系该基地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玉泉营农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黄羊滩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管建宁,系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铎,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仲家喜,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与被上诉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玉泉营农场(以下简称玉泉营农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银民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的委托代理人马波、黄志鹏,被上诉人玉泉营农场的委托代理人李铎、仲家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12月6日,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与玉泉营农场签订《租赁土地合同书》,合同约定玉泉营农场将其所有的荒地6000亩由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以租赁形式开垦种植。合同内容为:
一、形式:以租赁形式开垦种植。
二、租赁荒地位置。第一块地2600亩,位于农场支渠1300米处,西至22万伏高压线,北至四支渠向北500米处,120#高压线双电杆海原县吊庄界线,东至泾源县吊庄界线,扬水渠西,南至四支渠从1300米至3150米处,向南拐入820米至永黄公路,向东沿路拐至泾源县吊庄干渠。第二块地2500亩,位于农场一队高干渠上游以南,东至西干渠50米,南至横沟北边,西至高干渠系南一分支渠林带,北至农一队高干渠南林带。第三块地900亩,位于农场农一队高干渠上游以北,东至扬水站新、旧高干渠三角区,南至新高干渠林带,西至北一分支渠东林带,北至旧高干渠林带。
三、租赁期限:租赁期为23年,自1994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无条件将所租赁土地在30天内交回。
四、土地租赁费上交时间:1.自1994年12月30日至2002年12月30日,按净面积每亩每年租赁费6元(不包括手续费2元/亩);2002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30日,按农场当年平均土地承包费的60%上交玉泉营农场;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按农场当年平均土地承包费的70%上交玉泉营农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按农场当年平均土地承包费的80%上交玉泉营农场。2.租赁费上交时间:手续费在签订合同当天上交玉泉营农场,从1995年开始每年的租赁费必须在5月底以前按实际净面积交玉泉营农场,不得推迟;每推迟一月,收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未交款数5%的违约金,一年交不清者,玉泉营农场有权收回土地。
五、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玉泉营农场同意将在农场界内荒地6000亩租给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由其投资开垦种植,土地所有权属玉泉营农场。2.玉泉营农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租赁合同对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所租赁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农场土地合理开垦,利用和土地所有权的完整。3.租赁期间,玉泉营农场不垫支任何费用。4.租赁期间,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在农场规定预交水费、机耕作业费的情况下,玉泉营农场应在水、机耕作业及生产资料方面按市场价供应。5.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有权对所租赁的土地按玉泉营农场要求规划开垦,布局种植,对所种作自主经营。6.保证土地的完整性,并修建维护、使用干渠系和水利建筑物。7.经营方面的一切费用由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自理(包括各种税收),用水、机耕作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计划。8.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保证在租赁期间不得变卖、转租农场所租赁的土地,也不得转让他人经营。9.合同期满后,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负责将所租土地耕、翻、耙趟平整并筑埂灌水后交回玉泉营农场。
六、违约责任:1.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按合同条款认真执行,任何一方均不得改变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如有违约或改变解除合同,必须赔偿对方直接经济损失。2.如遇玉泉营农场的干预,阻碍由玉泉营农场负责排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玉泉营农场承担;来自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的干预,由其负责责排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其承担。3.本合同签订后经永宁县公证部门公证后产生法律效力。1995年11月20日,双方就上述合同在永宁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玉泉营农场将租赁土地交付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使用。1999年3月26日,玉泉营农场就所属各单位土地承包费的标准作出宁垦玉发(1999)6号关于土地收费标准的通知,其中,一类地:160元/亩(农业队),165元/亩(葡萄队);二类地:130元/亩(农业队),135元/亩(葡萄队);三类地:100元/亩(农业队),105元/亩(葡萄队)。2003年度-2007年度玉泉营农场平均土地承包费为135元/亩,2008年度-2014年度平均土地承包费为130元/亩。租赁土地的面积变化。涉案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为6000亩。其中:东大滩2600亩(面积无变化,双方不存争议),南大滩3400亩。就租赁南大滩两处土地3400亩:2001年11月30日,玉泉营农场认为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所承包开发的农一队三角地900亩土地已闲置未开发7年(自1994年12月4日至2001年11月30日),玉泉营农场经研究对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承包的该区域土地予以收回,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未提异议。2011年3月,玉泉营农场收回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闲置土地1198亩并在南大滩进行工程水利建设占用租赁土地108亩。合同履行后,从2003年起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陆续拖欠承包费。截止2009年1月12日,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支付玉泉营农场租赁费775000元,尚欠付玉泉营农场租赁费1615370元。因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未及时足额交纳土地租赁费用,玉泉营农场于2009年9月2日向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发出了交纳土地费用的通知,其未予补交。玉泉营农场于2011年3月17日制作了”关于我场依法依规收回农场国有土地的通知”并向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公证送达。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于2011年3月24日就玉泉营农场单方提出的解除合同事宜向永宁县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无效之诉。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永民商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后,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银民商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以玉泉营农场提起本案解除合同之诉为由,驳回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的起诉。截止2014年6月1日,按农场平均土地承包费核算(2003年度-2007年度为135元/亩,2008年度-2014年度为130元/亩),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应付玉泉营农场土地租赁费用为4395127.3元,除去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已付775000元外,尚欠3620127.3元未付。玉泉营农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1994年12月6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书》;2.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支付拖欠的土地租赁费3321900元、违约金996570元,两项共计4318470元;3.本案诉讼费由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承担。诉讼中,玉泉营农场变更诉讼请求为:1.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支付拖欠的土地租赁费4441100元、违约金1332330元,两项共计5773430元;2.本案诉讼费由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玉泉营农场将租赁土地交付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使用,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应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支付租赁费的数额,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主张向玉泉营农场支付租赁费859000元,该农场不予认可,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亦未向该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玉泉营农场自认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已支付775000元,该院予以确认。就2003年以后承租土地的租金支付标准,玉泉营农场主张2003年度-2007年度按135元/亩、2008年度-2014年度按130元/亩计算,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庭审中主张应按每亩100元计算。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按农场当年平均土地承包费核算,根据玉泉营农场提供的宁垦玉发[1999]6号关于土地收费标准的通知载明玉泉营农场一类地每亩承包费160元,三类地每亩承包费100元,玉泉营农场提交的缴费情况说明亦认可农场当年平均土地承包费为135元,故玉泉营农场主张该农场平均土地承包费2003年度-2007年度按135元/亩、2008年度-2014年度按130元/亩计算,合理、适当,该院予以支持。就承租土地的亩数,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按净面积计算,玉泉营农场主张净面积按毛面积6000亩的8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亦客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对玉泉营农场2001年11月收回的900亩及2011年3月收回的1198亩及进行水利建设占用的108亩不应收取承包费。经该院核算,截止2014年6月1日(2014年度)宁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共应付玉泉营农场承包费4395127.3元,减去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已付775000元,欠付3620127.3元,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理应及时支付。由于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未按期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每推迟一月按未交款数的5%计算违约金,约定的违约标准较高,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提出异议,本案违约金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应按贷款基准年利率6%上浮30%即按年利率7.8%计算,较合理、适当。双方均不能向该院举证证明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具体的付款时间及金额,故该院按双方确认的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即2009年1月12日的次日起算违约金;经核算,截止2014年6月1日,违约金应为1290758.67元,故对玉泉营农场主张违约金1290758.67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就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主张的赔偿问题已另案向法院起诉,故对其抗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玉泉营农场土地承包费3620127.3元及违约金1290758.67元,共计4910885.97元。如果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2214元,由玉泉营农场负担7801元,由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负担44413元(此款玉泉营农场已预交,由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玉泉营农场)。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已经支付租赁费的数额,(2011)永民商初字第331号案件中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截止2006年6月,已支付759000元,2009年1月12日又缴纳了10万元,总计已支付租赁费为859000元。2.收回土地的时间,900亩土地收回的时间是2000年3月,1198亩土地收回的时间是2010年3月。3.收费标准,每亩承包费应按照三类地的收费标准即每亩100元计算。4.违约金,玉泉营农场收回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已开发的租赁土地,未给与赔偿,构成违约,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租金,因此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综上,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玉泉营农场承担。后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明确诉讼请求为: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支付玉泉营农场土地承包费1916051.6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玉泉营农场辩称:承包费是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的,收回土地的承包费自土地收回之后再未收取,已付承包费有玉泉营农场的财务记账为准,违约金的计算也是有合同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在二审期间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航拍测绘图,证明涉案的收回的土地,1999年前已经开发平整,一审法院认定闲置七年未开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收回的土地已于1999年前已经开发,土地平整费为129735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计算承包费也是错误的。玉泉营农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航拍图不能说明土地的实际情况,鉴定属于单方委托,且鉴定人不具备测绘资质及价格认证资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航拍图无法确认收回土地的时间,鉴定报告是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单方委托所做,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鉴定属于单方委托,且玉泉营农场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玉泉营农场收回土地的时间,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双方均坚持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欠付玉泉营农场承包费的数额。2.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是否应支付玉泉营农场违约金。关于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欠付承包费数额的问题。2003年以后承租土地租金支付标准,合同明确约定按照农场当年平均土地承包费核算,玉泉营农场提供的宁垦玉发[1999]6号关于土地收费标准通知载明,玉泉营农场一类地每亩承包费160元,二类地每亩承包费130元,三类地每亩承包费100元,玉泉营农场主张该农场平均土地承包费2003年度-2007年度按135元/亩、2008年度-2014年度按130元/亩计算适当。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认为每亩承包费应按照三类地的收费标准每亩100元计算没有依据。关于收回900亩及1198亩土地的时间,玉泉营农场提供了2001年11月30日及2011年3月17日的通知书,证明上述土地收回的时间分别为2001年11月及2011年3月,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关于上述土地收回时间分别为2000年3月和2010年3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已经支付租赁费的数额,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认为其在(2011)永民商初字第331号案件中提交的《情况说明》,玉泉营农场予以认可,依据该情况说明,截止2006年6月,已支付759000元,2009年1月12日又缴纳了10万元,总计已支付租赁费859000元。但(2011)永民商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已被银川市中级法院以(2012)银民商终字第30号裁定书所撤销,该证据不能被采信。玉泉营农场自认宁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付款775000元,应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标准,经一审法院核算,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应支付土地承包费4395127.3元,已支付775000元,尚欠3620127.3元未付。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应支付玉泉营农场土地承包费3620127.3元。原审法院该认定符合案件事实,应予维持,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关于其应支付玉泉营农场土地承包费1916051.6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是否应支付玉泉营农场违约金的问题。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认为,玉泉营农场收回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已开发的租赁土地未给与赔偿,构成违约,其拒绝支付承包费属行使抗辩权,因此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但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主张的土地开发的赔偿问题已另案向法院起诉,本案不予考虑。合同对逾期交付约定了违约金,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未按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认为约定的违约标准较高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调整为按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上浮30%,即按年利率7.8%计算,起算时间按双方确认的宁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即2009年1月12日计算,核算违约金为1290758.67元,并无不当。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应支付玉泉营农场逾期付款违约金1290758.67元。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关于其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上诉人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87元,由永宁县本草苁蓉种植基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耀方
代理
审判员 沙 玲
代理
审判员 蔡明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程绍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