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瓯行审字第117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行政管理中心2号楼第8-9层。法定代表人凌晓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鸣、林茜,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向施雄。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瓯环罚字(2014)183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向施雄履行缴纳罚款14000元一案,本院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温瓯环罚字(2014)183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第2项要求被执行人向施雄缴纳罚款14000元,并于2014年9月23日送达。2014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被执行人向施雄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温瓯环罚字(2014)18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瑞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舒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