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050号

唐甲与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8
公开日期
2015-04-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唐甲,倪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050号原告唐甲。被告倪某某。

原告唐甲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甲与被告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5日生育女儿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发生争吵,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已于2014年7月离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但夫妻关系未改善,故再次起诉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700元(人民币,下同)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倪某某辩称,双方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原告不顾家庭缺乏责任感,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其对原告还存有感情,只要原告回家居住,其愿意既往不咎。且现在女儿面临中考,若双方离婚必然影响孩子的学业,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6月5日生育女儿唐乙,2001年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来因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7月,原告离家外出居住。2014年3月原告曾诉求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2014年12月,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31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组建家庭长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培育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个女儿。现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程度。被告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的想法是值得肯定的,只要原、被告今后均能充分认识到组建家庭的不易,克服自身不足,注重交流沟通,增进彼此间理解和包容,夫妻和好仍是有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唐甲要求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劲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