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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371号

张勇与李光焕、殷莲兴、李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勇,李光焕,殷莲兴,李晓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371号原告张勇,男,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晓燕,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焕,男,农村居民。被告殷莲兴,女,农村居民。被告李晓静,男,农村居民。

原告张勇与被告李光焕、殷莲兴、李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梁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焕、殷莲兴、李晓静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诉称,2013年5月,李光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1.4%,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李晓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签署了担保人姓名,殷莲兴与李光焕系夫妻关系。经过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840元,逾期还款利息7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李光焕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晓静承担连带担保及殷莲兴与李光焕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张勇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8日,张勇向原告张勇借款,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有借款人李光焕向出借人张勇借款现金贰万元整(大写)¥:20000元(小写),借期三个月,月息为1.4%,借款人李光焕承诺,在2013年8月28日前归还出借人所有的利息及本金,若借款人违约,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李晓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该借据中的担保书一栏载明“…现由李晓静(身份证:510411198202260810)自愿担保本息安全,如后期出现不还款事宜,今李晓静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李光焕和担保人李晓静分别签署了自己姓名。另查明,殷莲兴与李光焕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认可3个月利息为840元(2万元×1.4%×3月),逾期时间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共计525天,其逾期利息为7000元(2万元×6%÷12÷30×4倍×525天)。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勇与被告李光焕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利息约定及原告逾期利息计算亦未超出法律规定,且殷莲兴与李光焕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光焕、殷莲兴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静作为连带保证人,鉴于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至债务付清之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晓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光焕、殷莲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勇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84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7000元;

二、被告李晓静对被告李光焕、殷莲兴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李晓静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光焕、殷莲兴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李光焕、殷莲兴、李晓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梁炳洪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