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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135号

上诉人洪昌照与被上诉人宁国市青龙湾渔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移民捕捞队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8
公开日期
2015-03-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洪昌照,宁国市青龙湾渔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移民捕捞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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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昌照。

委托代理人:赵俊波,宁国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国市青龙湾渔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移民捕捞队。

上诉人洪昌照因与被上诉人宁国市青龙湾渔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移民捕捞队(以下简称第二捕捞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国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宁民一初字第02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二捕捞队系个人合伙组织,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洪昌照以第二捕捞队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见》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洪昌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洪昌照。洪昌照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二捕捞队于2005年3月18日合法成立,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组织机构和财产,应认定为符合被告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二审中,第二捕捞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查明:第二捕捞队未在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根据上述规定,案��的第二捕捞队未经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列举的“其他组织”。原审法院以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洪昌照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依法应予维持。洪昌照称第二捕捞队系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洪昌照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志军

审判员  童晓梅

审判员  严荣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 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