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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542号

褚华娟与陈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8
公开日期
2015-04-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褚华娟,陈建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42号原告褚华娟。被告陈建利。

原告褚华娟诉被告陈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褚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褚华娟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陈建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未还属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褚华娟借款20000元。如果陈建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建利负担。此款褚华娟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陈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