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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321号

韩地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韩地琪,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192号。负责人徐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地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四马路1号。负责人沈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立君,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3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陈钢、被上诉人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地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8时30分,赵华锋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舜江路口附近地方由北向南直行过程中,与步行人行横道由东向西直行的行人原告韩地琪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东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华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文理附属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本次损伤的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8446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9512元、护理费7317元、残疾赔偿金64346.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182700.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通信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507.50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通信公司承担,该院认为,原告具有选择由被侵权人直接承担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故予以准许。原告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合理,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故医疗费合计为84464.32元(包括被告通信公司垫付的门诊费507.5元);误工费,因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同意按照误工期限160天计算,该院予以准许,故误工费为19512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同意按照原告诉请的85%计算,该院予以准许,故残疾赔偿金为64346.7元;交通费,该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酌情确定为2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通信公司承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80200.02元(已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03675.7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3675.7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合理损失共76524.3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因被告通信公司已垫付给原告82507.50元,为免诉累,可在赔偿款中抵扣。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100192.52元,并返还给被告通信公司8000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韩地琪人民币100192.52元,并返还给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人民币80007.5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韩地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4元,由原告韩地琪负担953元,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10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院付清。

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通信公司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赔偿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且上诉人已就免除责任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医疗费中的19263元不在医保范围之内,应由原审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通信公司答辩称:医保费用与非医保费用属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费用,交强险内不区分医保费用与非医保费用。另上诉人提供的免责条款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多辆车辆,上诉人无法证明该免责说明是否针对本案车辆。另,上诉人必须尽到特别提示义务,但上诉人提供的条款本身不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且无人员向被上诉人进行解释。被上诉人韩地琪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人员伤亡费用审核单1份,要求证明非医保费用19263元。被上诉人通信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不符合证据要件,内容无法看出是非医保费用。被上诉人韩地琪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审核单在原审庭审后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且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但本院对被上诉人韩地琪在医疗过程中有非医保费用产生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通信公司、韩地琪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提供的条款未载明具体承保车辆信息,故其不认可上诉人已向其提交过相应免责说明书的意见。而上诉人称该免责说明书系上诉人制作的格式说明书,并不单独列明具体车辆信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的解释说明符合保险公司惯常做法,本院对该份说明书系本案车辆相对应的说明书的事实予以确认。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韩地琪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非医保费用应由谁来负担的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韩地琪在医疗过程中有19263元非医保费用不应由其负担,并在原审中提供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1份以证明非医保费用不在商业险赔偿范围之内,且其已就相关免责事由告知投保人。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负有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是否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第一,关于提示义务。提示义务为保险人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而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虽有被上诉人盖章,但其内容无论从字体上还是字号上均一致,实难认定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第二,关于明确说明义务。明确说明义务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从该说明书内容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至于何为“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从该条文中难以作出判断,上诉人亦未能证明其已对被上诉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相应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通信公司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负担全部医疗费用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韩地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

审判员 王 翠

代理

审判员 杜杭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赛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