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盗窃,2010年12月30日、2012年9月6日分别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本案,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周某甲先后3次窜至海宁市盐官镇桃园村、联群村、斜桥镇乐农村,采用推门、撬墙等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朱某乙、姚某、朱某丙的小湖羊共8只,共计价值27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其中3只小湖羊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周某甲亲属帮助退赔剩余赃款17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278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本案被害人损失已全部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费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