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二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如平,绰号:“苹果”、“烂苹果”,男,汉族,1983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2009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3日因吸毒被始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德,绰号:“矮子”,男,汉族,1970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海,曾用名:朱某,绰号:“朱龙王”,男,汉族,1990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2014年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如平、何某德、朱某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韶始法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如平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何某德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海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作案工具套筒一把、一字型钥匙三根、三边型钥匙三根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如平不服,以其没有参与2014年1月6日在始兴县盗窃被害人朱某成财物,原审判决认定的该宗事实依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上诉人何如平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何如平、原审被告人何某德、朱某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如平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何如平撤回上诉。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4)韶始法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喻 权
审 判 员 戴 磊
代理
审判员 陈俊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