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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02731号

宋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8
公开日期
2015-05-12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731号原告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代表人胡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员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保华,被告阳光财险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14年7月25日01时49分许,林青驾驶浙B5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2F**重型半挂车沿G15中间车道由北向南以低于限速规定的速度直行,刘某某驾驶豫PQ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右道向左驶入中间车道的过程中,车头左侧与中间车辆前方乙车尾部右侧碰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日02时04分许,汤本刚驾驶沪D838**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5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15中间车道由北向南直行,行驶至事故地点,沪D838**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5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头与前方同车道因事故停止的豫PQ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尾部发生碰撞,豫PQ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沪D838**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5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向前推行的过程中,又与前方因事故停止的浙B5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2F**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汤本刚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豫PQ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险某某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率。为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1658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某某公司辩称,1、车辆豫PQ81**号车行驶证车主为周口天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并无诉讼主体资格。2、请原告明确确定是哪起事故引起的。3、对于车损我公司仅承担主车车头的损失,且应当按照实际价值及责任比例承担。4、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车折旧后实际价值为73892元。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造成原告车辆车头的损坏;2、评估报告、评估费,证明原告的车头损失为83975元并花去评估费2380元;3、施救费票据1份,证明花去施救费8620元;4、保险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5、证明一份、行驶证,证明豫PQ81**号车实际车主为宋某某。被告阳光财险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投保单1份、投保提示书1份、营业性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车辆折旧按月计算,月折旧率1.1%,实际价值为182000元-182000元×1.1%×54月=73892元。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5日01时49分许,林青驾驶浙B5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2F**重型半挂车沿G15中间车道由北向南以低于限速规定的速度直行,刘某某驾驶豫PQ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右道向左驶入中间车道的过程中,车头左侧与中间车辆前方浙B5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2F**重型半挂车尾部右侧碰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沪公松交认字(2014)第001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日02时04分许,汤本刚驾驶沪D838**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5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15中间车道由北向南直行,行驶至事故地点,沪D838**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5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头与前方同车道因事故停止的豫PQ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尾部发生碰撞,豫PQ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沪D838**重型半挂牵引车/沪G5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向前推行的过程中,又与前方因事故停止的浙B5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2F**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汤本刚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中记载:本事故中,丙(即豫PQ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77**挂)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无开启警示灯光的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多方调查,本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豫PQ81**号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损的维修费用83975元,鉴定费2380元。另查明,豫PQ81**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周口天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宋某某系该车辆实际车主,挂靠在周口天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豫PQ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险某某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182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豫PQ81**号车辆施救费8620元。

本院认为,豫PQ81**号车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故被告阳光财险某某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被告阳光财险某某公司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和证据,因而原告向本院举证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阳光财险某某公司给付理赔款及鉴定费和施救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94975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原告宋某某承担14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严明

审 判 员 梁绍梅陪 审 员 郭 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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