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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58号

姚弟弟与陈莉、陈婷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8
公开日期
2015-04-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58号原告姚弟弟。委托代理人付二光,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德红,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莉。被告陈婷。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陈星月。委托代理人王文琴,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弟弟诉被告陈莉、陈婷、陈星月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弟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红,被告陈莉、被告陈婷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陈星月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弟弟诉称,原告与陈莉于1987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后本院判决原告与陈莉离婚,二审维持了该判决。陈婷与陈莉系姐妹关系,陈星月与陈欣松系夫妻关系,陈婷、陈莉系两人所生之女。陈欣松于2004年左右去世。原告与陈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莉、陈婷、陈星月于2001年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为陈莉、陈婷、陈星月共同共有。原告认为三被告各占系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陈莉的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属于原告与陈莉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取得该三分之一份额中的一半即六分之一份额。诉请: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二村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归三被告所有,由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

被告陈莉辩称,陈欣松于1997年4月26日去世,对原告所述的其余原、被告间的相互关系无异议,对判决离婚的情况也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系争房屋系陈星月单位福利分房所得,由其出资购买了公房产权是陈星月用来养老的,不是陈莉的,陈莉对系争房屋没有实质的权利。

被告陈婷辩称,陈欣松于1997年4月26日去世,对原告所述的其余原、被告间的相互关系无异议,系争房屋是陈星月单位分配的,当时分配单上没有陈莉的名字,只有陈婷、陈星月和陈星月的侄子陈立新。陈星月买系争房屋时与其讲明,系争房屋是陈星月用来养老的,之所以写上陈莉、陈婷的名字,是为了避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星月辩称,陈欣松于1997年4月26日去世,对原告所述的其余原、被告间的相互关系无异议。陈莉及其儿子原居住在系争房屋中,现已被陈星月赶出去了,现已不住在系争房屋中了。系争房屋是1993年陈星月单位套配的,受配时该房屋中还有陈欣松的名字,但没有陈莉的名字。2000年4月购买系争房屋时,陈星月用了三十年的工龄并出资10,548元现金。购买前陈星月明确告知原告及陈婷夫妇,产证上写上陈莉、陈婷的名字是为了避遗产税,虽然产权登记有两人的名字,但系争房屋陈星月用来防老的。原告明知陈莉、陈婷是形式上的产权人,在原告与陈莉的离婚诉讼中原告明确原告与陈莉除下南路房屋,没有其它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现违背原告其在前述离婚诉讼中确认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属恶意诉讼。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陈莉于1987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286号(以下简称第14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人离婚。该判决的

本院认为中载明在该案审理中,姚弟弟与陈莉一致确认除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下南路房屋)外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可予分割。2014年9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37号(以下简称第183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第14286号民事判决书。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陈星月与陈欣松系夫妻关系,陈婷、陈莉系两人所生之女。但原告表示:陈欣松于2004年左右去世,三被告则表示:陈欣松于1997年4月26日去世。系争房屋原系陈星月承租的公房,该房屋的住房调配单显示新配房(指系争房屋)人员情况为:租赁户名:陈星月,家庭主要成员陈欣松、陈婷、陈立新,调配时间为:1993年。2000年11月10日,陈莉、陈婷、陈星月与公房出售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系争房屋的公房产权,购买系争房屋公房产权时使用了陈星月的工龄。2001年3月30日,系争房屋的产证核准登记为陈莉、陈婷、陈星月共同共有。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目前的价值为120万元。三被告并表示:如原告关于分割系争房屋的诉请成立,三被告间的份额不要求明确,只要求确认为共同共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837号民事判决书、系争房屋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被告陈莉提供的住房调配单,被告陈星月提供的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第14286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庭审笔录、第1837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庭审笔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个人购房交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系争房屋的产权取得时间等,陈莉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系原告与陈莉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陈莉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现主张分割系争房屋,应予准许。根据原、被告的庭审意见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系争房屋可归三被告共同共有,由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三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的房屋折价款的具体数额,可由本院根据原、被告均确认的系争房屋的价值,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等因素,依法酌情予以确定,陈婷、陈星月均系系争房屋的受配人,陈星月还系系争房屋的原公房承租人,而陈莉并非系争房屋的受配人,陈莉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应低于陈婷、陈星月。原告虽在第14286号案件的审理中表示除下南路房屋外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可予分割,但其表示在该案一审时其对系争房屋权利状况不清楚,是陈莉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系围绕陈莉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原告在二审中虽然知道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但出于好聚好散的考虑,考虑另案诉讼,在二审中未就此作为新情况提出,较为合理,故不能仅凭其在第14286号案件中的相关陈述即认定其放弃了其在系争房屋中的相关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陈莉、陈婷、陈星月共同共有,被告陈莉、陈婷、陈星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姚弟弟房屋折价款6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计8,250元,由原告姚弟弟负担413元,被告陈莉、陈婷、陈星月共同负担7,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辉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