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县民初字第0177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地址:辽阳市白塔区中华大街一段67号。
负责人:宋再明,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海波,女,1969年6月7日出生,满族,辽阳市人,系该行的客户经理。
被告:刘兴国,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刘兴国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被告刘兴国系辽阳县河栏镇中心学校职工,于2013年3月31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59960005207295,该卡透支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2013年8月14日,被告信用卡出现应还未还透支款10,043.01元,原告随后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截止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还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合计12,476.0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刘兴国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刘兴国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了金穗卡信用卡,可透支额度为1万元,被告刘兴国声明保证申请表所填内容属实,被告表明已仔细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愿意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刘兴国领用了原告农业银行金穗卡信用卡,卡号为:XXXX。之后,被告刘兴国使用该信用卡多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嗣后原告农业银行数次向被告刘兴国催收,截止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刘兴国还拖欠原告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合计12,476.06元,其中本金额为人民币9,314.10元。为此,原告农业银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兴国偿还原告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314.10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兴国向原告农业银行办理了信用卡,承诺遵守原告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和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协议,理应在信用卡业务范围之内偿还多次透支额本金9,314.10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但被告刘兴国不履行义务,不讲诚信,实属违约,故对原告农业银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将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314.10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利息、计息日期、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处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115元,两次公告费800元,共计915元,由被告刘兴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守岩
审 判 员 闵雪峰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刘秋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