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桓行执字第21号
申请执行人:桓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被执行人:巩水芳。
被执行人:巩会霞。申请执行人桓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巩水芳、巩会霞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收案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桓计费征字(2013)343号、34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合法性等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行政决定生效后的三个月内。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执行材料看,申请执行人根据两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的事实,于2013年11月22日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桓计费征字(2013)343号、34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桓计费征字(2013)343号、34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8日批准被执行人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第一期2013年11月15日前缴纳20000元;第二期2014年5月20日前缴纳30000元;第三期2014年12月20日前缴纳30478元。被执行人已缴纳了第一期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缴纳第二期社会抚养费30000元,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人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二期和尚未催告的第三期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共计61918元,程序不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桓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巩水芳、巩会霞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共计61918元,不予受理。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爱莲
审 判 员 李媛媛
人民陪审员 郝 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