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长远。原审被告人渠海洋。原审被告人渠海威。原审被告人姚建波。原审被告人史跃兵。原审被告人张炯。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渠海洋、渠海威、姚建波、史长远、史跃兵、张炯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373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史长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薛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史长远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据六名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以及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渠海威与被告人张炯因拖车生意发生争执后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处理此事。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渠海威、张炯分别在被告人渠海洋、姚建波及史长远、史跃兵陪同下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验伤,期间,上述六被告人因此前纠纷相互殴打且均受伤,被告人史跃兵还持木棒殴打对方。经鉴定,被告人渠海洋左颞顶部头皮肿胀、右下颌区软组织挫伤;被告人渠海威右顶部头皮下血肿、左胸部挫伤;被告人姚建波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伴鼻出血及右前臂桡侧远端皮肤破损;被告人张炯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均构成轻微伤。另,被告人渠海洋、渠海威、史长远、史跃兵、张炯自动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建波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渠海洋、渠海威、姚建波结伙随意殴打多人,并致一人轻微伤;被告人史长远、史跃兵、张炯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均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张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渠海洋、渠海威、姚建波、史长远、史跃兵、张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渠海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渠海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姚建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被告人史长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史跃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对被告人张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史长远以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史长远及原审被告人渠海洋、渠海威、姚建波、史跃兵、张炯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渠海洋、渠海威、姚建波结伙随意殴打多人,并致一人轻微伤;上诉人史长远及原审被告人史跃兵、张炯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均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审鉴于被告人张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史长远及原审被告人渠海洋、渠海威、姚建波、史跃兵、张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已分别予以了从轻处罚。现史长远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史长远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
审判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一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