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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00022号

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8
公开日期
2015-04-29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医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2015年1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月3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陶吴派出所执行。辩护人朱博锋,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子江,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同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杨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牌号为苏AJXX**的轿车,沿老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博望区丹阳镇天马特钢附近路段,因疏于观察,撞到行人孙某甲,致其受伤。后孙某甲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郭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接警单、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孙某乙、陆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孙某甲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与之后供述不一致,系因自己年纪大,记忆出现偏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后,郭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是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系对向车辆灯光刺眼,使郭某视线模糊所致,且郭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针对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收条,用以证实被告人郭某已将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全部付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9时许,郭某驾驶牌号为苏AJXX**的长城牌小型轿车,沿老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博望区丹阳镇天马特钢公司附近路段时,撞到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孙某甲(男,殁年51岁),致其受伤。后孙某甲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死亡。同年10月21日,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孙某甲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同年11月6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郭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疏于观察,未注意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故郭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郭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其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称是在其右侧行驶的摩托车先碰击被害人孙某甲,后其驾驶的车辆撞到孙某甲。在观看事故现场视频资料后,其接受第二次讯问时,承认是其驾驶的车辆撞到孙某甲,并非摩托车撞人。2014年11月7日,郭某与被害人孙某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赔偿外,郭某自愿另行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郭某于同年10月20日已给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于11月7日给付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剩余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于刑事案件开庭审理时付清。同日,被害人孙某甲亲属出具谅解书,对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备注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100000元赔偿款全部给付后,该谅解书方可生效。2015年2月27日,郭某将剩余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付清。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马鞍山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7日19时14分,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接郭某报案,称其驾驶牌号为苏AJXX**的小型轿车,沿老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马特钢附近路段时,撞到行人孙某甲,致孙某甲受伤;被害人孙某甲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同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对郭某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事故发生后,郭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后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传唤过程中,郭某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2、户籍资料,证实郭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郭某具备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相关登记信息。4、保险发票、保险证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案发时,肇事车辆已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2014年11月7日,郭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赔偿外,郭某自愿另行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郭某已于同年10月20日给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于11月7日给付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剩余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于刑事案件开庭审理时给付;同日,被害人孙某甲亲属出具谅解书,对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备注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100000元赔偿款全部给付后,该谅解书方可生效;郭某于2015年2月27日将剩余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付清。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现场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留肇事机动车的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郭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疏于观察,未注意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故郭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8、证人孙某乙(系被害人孙某甲弟弟)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7日19时17分许,其弟弟孙某丙打电话说孙某甲在丹阳镇天马厂附近出事;次日上午,其在案发现场看到血迹;其兄孙某甲在案发地点附近的特材厂工作。9、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孙某甲是同事,亦是远房亲戚;案发当日18时30分许,孙某甲在其位于博望区丹阳镇某村的家中玩,19时许,孙某甲步行离开,前往单位上班。10、被告人郭某的供述:2014年10月17日19时许,其驾驶苏AJXX**号小型轿车(后座载其母亲邱某)沿老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博望区丹阳镇天马特钢路段时,右侧同向行驶的摩托车前大灯左边碰击到行人左边腰腹部,后该行人撞到其驾驶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右侧雨刮器附近,其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该行人因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死亡,案发时,其看见摩托车上载两名男子,好像都没有带头盔,摩托车行驶至与其车辆驾驶室位置几乎平行时,车头向右偏移(2014年10月17日23时10分至次日6时50分的第一次供述);其看完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后,承认是其驾驶的车辆引擎盖撞到被害人孙某甲,因害怕和血压高致大脑不清,遂在第一次供述中说是摩托车撞到人;案发时,其驾驶的车辆近光灯弱光有问题,开启的是近光灯强光。1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马鞍山市嘉元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检验,牌号为苏AJXX**的长城牌小型轿车右灯不合格。12、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苏AJXX**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肇事机动车行驶速度为52km/h-55km/h。13、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孙某甲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1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肇事机动车前保险杠距地高20cm-30cm处受力破损;引擎盖及前网距地高60cm-90cm处受力变形且破损;前挡风玻璃右下侧距车右边沿0cm-55cm受力破损。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现场有血迹,面积15cm×15cm。16、视听资料,证实案发当日19时13分许,一辆小型轿车沿老3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身体相碰,案发时没有其它车辆同向行驶。庭审质证时,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核,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足以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对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公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经审核,

本院认为收条能够证实被告人郭某已将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履行完毕,与本案量刑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此外,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该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郭某在当地有住所,家庭经济情况一般,家属愿意担任监督人,如其被判缓刑,社区愿意配合做好监管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归案后,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详细描述了摩托车行驶方向、撞人位置、载人情况、摩托车行驶至肇事车辆驾驶室平行位置时车头向右偏移以及行人被撞部位等细节,足以证明其对所谓案发现场的描述思路清晰,但现场视频资料显示,案发时,现场并没有其它同向行驶的车辆,郭某是在观看视频资料后,才承认系其驾驶的车辆撞到被害人孙某甲;郭某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不存在阻碍其如实供述的客观因素,故其不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主动性、自愿性,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 琼

代理

审判员  邓维丽

代理

审判员  朱永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俞群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