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林细发,男,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住东山县。委托代理人谢寿忠,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镇财,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住东山县。被告XX英,女,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住东山县。
原告林细发与被告黄镇财、XX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华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细发的委托代理人谢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镇财、XX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细发诉称,被告黄镇财于2012年3月19日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尔后又于2014年2月2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元并约定月息2.5%,98000元的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1月20日。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归还本息,又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8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息2%)392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镇财、XX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黄镇财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林细发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交由原告收执,又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元、约定月利息2.5%并出具借条一单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拒不履行。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78000元、逾期利息392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的利息。另查明,被告黄镇财与XX英于1998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二单、二被告结婚证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被告黄镇财、XX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细发要求被告黄镇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8000元及利息392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镇财经原告催讨拒不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XX英对黄镇财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未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镇财、XX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细发借款本金人民币178000元及逾期利息392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69元,由被告黄镇财、XX英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给付期限内一并付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华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