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县法大民初字第13号

潘某玲与陈某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8
公开日期
2015-04-09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潘某玲,陈某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大民初字第13号原告潘某玲,女,汉族,住址:梅县区。被告陈某东,男,汉族,住址:梅江区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某玲诉被告陈某东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黄爱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认识,同年结婚,2004年正月生一女儿陈某鸿,2008年5月生一子陈某森。原告的婚姻纠纷是因为家庭暴力,被告基本是年年都要赶原告走。去年端午节被告打原告后,原告就搬出居住,现已有一年多。去年年底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工作人员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从原告撤诉至今,双方关系仍然不好。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鸿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某森由被告抚养。3、位于梅县区华侨城某花园某座某栋某房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陈某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生一子一女,女儿陈某鸿,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儿子陈某森,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均在被告家由被告母亲照看。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原告诉平时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梅城打工,夫妻过着两地分居生活。被告常因酒后与原告口角,并打骂原告,甚至当着亲戚的面打原告。2013年端午节,被告又在酒后打骂原告,赶原告回娘家。2014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工作人员调解并撤诉后,虽被告偶尔有电话与原告联系,但原告未理会被告。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另查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双方确认的债权、债务。原告主张双方购买了梅县区华侨城某花园一套房(未提供证据),并在诉讼中表示对该房屋不予争执,归被告所有。诉讼中原告要求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儿子由被告负责抚养。如女儿不愿跟原告生活,原告可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各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双方长期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上原告所诉被告常酒后打骂原告,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去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准许。原告在诉讼中对财产、子女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玲与被告陈某东离婚。

二、婚生儿子陈某森由被告陈某东直接抚养;婚生女儿陈某鸿由原告潘某玲直接抚养。如女儿陈某鸿不愿跟原告生活,原告潘某玲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各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

三、原告所主张双方位于梅县区华侨城某花园一套房归被告陈某东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爱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