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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12号

上诉人鸡西市普晨石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鸡西市普晨石墨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普晨石墨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柳毛乡柳毛村。法定代表人徐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秀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白庙子街道。法定代表人王吉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秀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婧,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鸡西市普晨石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鸡西石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滦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4)双滦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鸡西石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秀艳,被上诉人滦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秀娟、张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4日签订了09TB12-0814号合同及变更协议、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10TB12-1025号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价款原告主张为117万元,被告采取自提方式运输货物,被告收到最后一批货物的日期为2011年3月2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10TB12-1025号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由原告指派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即:⑴、2009年12月15日出具的票号03874698,金额470000.00元,⑵、2011年3月16日出具的票号02772974,金额700000.00元;合计金额117000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报酬款即:⑴、2009年8月26日收款150000.00元,⑵、2009年11月20日收款100000.00元,⑶、2009年12月2日收款180000.00元,⑷、2010年10月29日收款250000.00元,⑸、2011年3月7日收款380000.00元,合计106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10000.00元报酬款未支付。原告向被告索要报酬款未果,诉至法院。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鸡西市普晨石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滦宝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报酬款人民币1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息金额110000.00元,利率按年利率6.15%计算)。宣判后,鸡西石墨公司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交付产品后,因质量问题上诉人找过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对产品质量无法处理,故对剩余质保金未索要,现在被上诉人滦宝公司起诉,其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判决给付货款和利息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滦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滦宝公司辩称:上诉人收到最后一批货物后自行安装,但未出具验收报告,根据行业惯例货到18个月为质保期,被上诉人在质保期后两年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交付了合格产品,上诉人逾期未付清货款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鸡西石墨公司与被上诉人滦宝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交付了产品,上诉人未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双方约定质保期一年,上诉人自行安装,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安装调试合格的验收报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产品质量不合格,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双方未予确定,故上诉人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赤博

审 判 员  曹朴实

代理

审判员  应春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相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