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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刑二终字第35号

姜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裁判日期
2015-02-28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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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锡刑二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79年7月8日出生,蒙古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1999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9000元。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3日经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二连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科尔沁,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二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雪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科尔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及其女朋友贺某某到二连浩特市金叶商城一楼“如意金店”购物时,其女朋友贺某某见“如意金店”柜台上放有一枚钻石戒指,二人离开金店后,贺某某告知姜某某柜台上放有戒指。二人返回金店后,被告人姜某某趁贺某某挑选首饰时服务员不注意,伺机盗窃了“如意金店”柜台上放置的钻石戒指。2014年9月29日16时30分许,侦查人员在二连浩特市前进路“金叶商城”一楼将被告人姜某某抓获,并将其带回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审查。经鉴定,被盗窃的戒指价值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时表示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窃的钻石戒指(已返还被害人)、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赃物已退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姜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较重;被告人身患疾病,病情较重需做二次手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适合缓刑,接受社区矫正”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姜某某的行为虽然构成盗窃罪,但结合本案涉及的被盗财物实际价值,没有实际损害的后果,以及上诉人系患严重疾病的人,需要及时救治,且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等情况,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对上诉人姜某某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7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及其女朋友贺某某到二连浩特市金叶商城一楼��如意金店”购物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在贺某某挑选首饰时,乘服务员不注意,伺机盗窃了“如意金店”柜台上放置的一枚钻石戒指。2014年9月29日16时30分许,侦查人员在二连浩特市前进路“金叶商城”一楼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抓获,并将其带回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审查。经鉴定,被盗窃的戒指价值人民币1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27日17时50分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二连浩特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二连浩特市金叶商城如意金店服务员丢失一枚钻石戒指。经报案人李某某反映,2014年6月27日15时,将钻石戒指放于店内柜台上,于17时发现钻石戒指丢失,丢失的钻石戒指价值11000元;2、立案决定书,证实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对李某某钻石戒指被盗予以立案侦查的情况;3、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5、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二连浩特市公安局通过侦查,确定姜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9月29日16时30分许,在二连浩特市前进路“金叶商城”一楼将犯罪嫌疑人姜某某抓获并将其带回刑侦大队审查的情况;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9月29日20时,二连浩特市公安局经对贺某某身体进行搜查,在贺某某右手手指上发现一枚戒指,并予以扣押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受害人李某某对其丢失的钻石戒指进行辨认的情况;8、被盗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时的情况;9、物证照片,证实被盗钻石戒指的款式;10、发还清单,证实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已将被盗钻石戒指退还受害人李某某的事实;11、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内发改价认(2014)鉴字141号),证实被盗的周大生18K金钻石戒指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1000元;12、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1999)二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15日,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9000元的事实;13、受害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6月27日下午15时许,其为了试戴顾客选中的戒指,将自己手上的戒指摘下放在柜台上,试戴后,将自己的戒指忘记在柜台上,2014年6月27日下午17时许,发现戒指丢失,并向二连浩特市公安局报案;14、贺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在其租的房子里,姜某某送给其一枚钻石戒指,说是捡来的事实;15、刑事谅解书、谅解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已取得受害人李某某的谅解;1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的三次供述,证实其对在如意金店盗窃钻石戒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的病情证明及住院病历,因其证明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与量刑,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金额1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好,没有实际损害的后果,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由于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的考虑,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身患严重疾病需要治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我国具有保障服刑人员的医疗保障制度,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向     东

审 判 员 苏           和

代理

审判员 薛强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乾     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