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住平阳县。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09年12月10日被平阳县交警大队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500元,记6分,暂扣驾驶证3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晚上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驾驶证逾期未换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微型轿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中路359号前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酒精呼气测试单,理化检验报告,车辆及驾驶证信息查询,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及本次犯罪在驾驶证逾期未换证期间,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胡琼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