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研究生文化,曾任无为县城镇管理局局长、无为县市容管理局(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案发前任无为县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扶贫办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6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伟、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无为县城管局(市容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和扶贫办主任期间,利用其职权便利,先后收受周某某、谢某甲、胡某某、蒋某某等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9万元和超市购物卡2.4万元,具体犯罪如下:(1)2008年、2010年4月、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某三次收受无为金塔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周某某人民币140000元,为在少交渣土管理费和违章建筑处罚中给周某某所在公司谋利。(2)2009年8月左右、2010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二次收受无为德龙大酒店、无为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谢某甲人民币60000元,在处理德龙大酒店及新安宾馆违章建筑中给其谋利。(3)2007年6月、2010年下半年、2011年8月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三次收受无为兴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某某人民币50000元,使该公司在处理“四季花城”二期工程交纳渣土管理费和违章建筑处罚中谋利。(4)2010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收受安徽省开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人民币50000元,使该公司在处理“永安花园”小区违章建筑中获利。(5)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某收受无为华强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某某人民币30000元,让该公司在交纳渣土管理费中获利。(6)2010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收受无为颜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某人民币20000元,使该公司在办公楼违章建筑处罚中获利。(7)2009年左右,被告人陈某某收受无为国泰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乙人民币20000元,让该公司在交纳“香榭丽苑”小区渣土管理费中获利。(8)2009年左右,被告人陈某某收受无为“香榭丽苑”小区工程进度监督员谢某丙超市购物卡10000元,使该小区建设中违章占道堆放建筑材料未能处罚。(9)2011年、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二次收受无为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汤某某人民币20000元,使该公司在开发“五洲雅苑”小区交纳渣土管理费中获利。(10)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收受无为志远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某某超市购物卡10000元,为该公司申请国家扶贫贷款提供帮助,让该公司获得财政贴息贷款。(1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收受安徽鸿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超市购物卡4000元,为该公司在处理“鸿运.亲水家园”小区违章建筑中提供帮助。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任职文件、破案经过、退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人民币39万元,超市购物卡240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要求追诉前主动退回给行贿人的款项从受贿总额中扣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2012年春节前收受汤某某1万元属正常人情往来,不能认定为受贿。2、收受“香榭丽苑”小区谢某丙超市购物卡1万元没有给其谋利,不能认定为受贿。3、收受卞某某的1万元购物卡,因卞某某与陈某某系多年朋友,被告人陈某某是按正常程序上报,无批准权限,不能认定为受贿。4、被告人陈某某收受吴某某的4000元购物卡,因吴某某公司所受处罚最重,没有为其谋利,送购物卡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不能认定为受贿。5、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前主动退还给行贿人的19.5万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特别是汇至纪委廉政账户的35000元,均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6、被告人陈某某在被查处前主动向纪委交待其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应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无为县市容局(城管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无为县政府扶贫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其收取渣土管理费、查处违章建筑、申报扶贫贷款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周某某、谢某甲、谢某丙、汤某某等人贿赂款人民币39万元、超市购物卡24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08年、2010年4月、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某三次收受无为金塔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周某某人民币140000元,在交纳渣土管理费及违章建筑处罚中给周某某所在公司谋利。2014年1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安排其亲属退还给周某某贿赂款9万元,同年2月自己又退还给周某某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三次送给陈某某现金14万元。第一次是2008年在开发“水岸.怡和花园”时需交纳渣土管理费,自己到陈某某办公室给了陈某某1万元,想市容局在收费中予以关照,后来在收取渣土费时,市容局确实给予了关照;第二次是2011年4月份因自己开发的“水岸.怡和花园”小区超面积违规建设,为了少交罚款自己在金典家园小区门口送给陈某某4万元,后在处罚时市容局对其公司予以了关照。第三次是2011年下半年,亦因公司超面积建设,自己到陈某某办公室给了陈某某9万元,后来在处罚时,市容局给予了关照。同时证实2014年1月下旬,陈某某与其联系后,陈某某妻子及姐夫二人在“有意思”的一个包间内还给自己9万元,并按他们要求出具了收条,将收款日期提前到2012年的某一天等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自书交待材料,证实其三次收受周某某共计人民币14万元,为其公司在交纳渣土费和违章建筑处罚中给予了关照。2014年1月下旬自己安排其妻子许某某和其姐夫童某某还给周某某9万元,同年2月自己又还给周某某2000元等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材料及会议记录等,证实周某某所在公司因违章建筑被无为县市容局处罚的事实。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腊月的一天自己同其姐夫童某某在有意思的一个包间里还给了周某某9万元并要他出了收条的事实。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按陈某某的要求于2013年年底还给周某某9万元,并要求出了收条,将收款日期提前到2012年11月6日的事实。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案发前归还周某某9万元贿赂款的事实。(二)2009年8月左右、2010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二次收受无为德龙大酒店、无为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谢某甲人民币60000元,在处理德龙大酒店及新安宾馆违章建筑中为其谋利。为退还上述款项,2014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委托童某某向县纪委廉政账户退交9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自书交待材料,证实2009年8月左右、2010年5月左右,德龙大酒店谢某甲为德龙大酒店、新安宾馆违章建筑处罚分二次送给自己人民币60000元,后在处理时均与其下属打了招呼,使谢某甲受到较轻处理的事实。同时证实2014年2月安排其姐夫童某某交廉政账户9000元系退还该贿赂款。2、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8、9月份,因德龙大酒店违章建筑受处罚到陈某某办公室送给陈30000元,2010年5月份,因新安宾馆违章建筑受处罚到陈某某办公室给了30000元给陈某某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德龙大洒店、新安宾馆分别于2009年8月19日、2010年5月10日因违章建筑被处罚的事实。4、证人童某某的证言及银行交款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委托童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向无为县纪委廉政账户交款9000元的事实。(三)2007年6月、2010年下半年、2011年8月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三次收受无为兴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某某人民币50000元,使该公司在处理“四季花城”二期工程交纳渣土管理费、违章建筑处罚中谋利。为退还上述贿赂款,2014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安排其妻子许某某退还给胡某某10000元,后委托童某某向无为县纪委廉政账户交款26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自书交待材料,证实2007年6月胡某某为“四季花城”二期渣土费的收取给予关照,自己在办公室收取胡某某送的10000元,2010年10月胡某某因“四季花城”二期的违章建筑被查处,胡到其家里送了20000元,2011年8月份因“四季花城”二期的另一处违章建筑被查处,在办公室收取胡某某2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实2014年2月其安排妻子许某某还给胡某某10000元,后又安排其姐夫童某某向廉政账户交26000元。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份,为少交四季花城二期工程的渣土费到陈某某办公室给其10000元,2010年下半年为四季花城二期工程的违章建筑到陈某某家中给其20000元,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为四季花城另一违章建筑到陈某某办公室给其2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实2014年春节前陈某某联系自己,因不在无城,2014年2月份陈某某家属到其办公室还了自己10000元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呈批表及会议记录,证实胡某某的兴鑫房产开发公司因违章建筑被处罚的事实。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受陈某某安排2014年正月还胡某某10000元的事实。证人童某某的证言及银行交款单,证实2014年2月17日,陈某某安排其向无为县纪委廉政账号交了26000元的事实。(四)2010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张某某收受安徽开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人民币50000元,使该公司在“永安花园”小区违章建筑处罚中获利。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安排张某某退还给蒋某某5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自书交待材料,证实2010年6月,蒋某某为开城“永安花园”小区违章建筑要求关照通过张某某给其50000元,自己将这50000元放在张某某的公司得利息,2014年6月安排张某某退还给蒋某某50000元的事实。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因自己在开城“永安花园”小区超面积建设被查,委托张某某送给陈某某50000元,2014年5、6月份张某某将50000元归还给自己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处理呈批表、会议记录,证实永安花园超面积建筑被处罚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收条,证实2010年6月,受蒋某某委托送给陈某某50000元,要求陈某某在永安花园违章建筑处罚中予以关照,后陈某某将该款以其妹妹的名义存放在其所在的永安公司,月利息一分,2014年4、5月份陈某某交给其50000元后自己还给了蒋某某的事实。收条,证实由永安公司出据的收到被告人陈某某妹妹50000元的事实。(五)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某收受无为华强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某某人民币30000元,让该公司在交纳渣土管理费中获利。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自书交待材料,证实2009年下半年自己在办公室收受华强建材交易市场沙某某30000元的事实。证人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自己的华强建材公司重建过程中,运渣土车被市容局拦下,为少交费用自己到陈某某办公室给陈某某30000元,后市容局没有拦车,也没交渣土费的事实。(六)2010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收受无为颜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某人民币20000元,使该公司在办公楼违章建筑处罚中获利。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自书交待材料,证实2010年10月,因无为颜氏实业公司办公楼违章,自己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某20000元的事实。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因2010年10月自己公司办公楼违章超面积要处罚,自己到陈某某办公室给其20000元,后处罚时按最低标准处罚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呈批表、会议记录,证实无为颜氏工业品仓储有限公司(实业有限公司)因超规划面积建设被处罚的事实。(七)2009年左右,被告人陈某某收受无为国泰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乙人民币20000元,使该公司在交纳“香榭丽苑”小区渣土管理费中获利。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自书交待材料,证实2010年8月,因收取国泰开发公司的“香榭丽苑”渣土费,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乙20000元的事实。2、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开发“香榭丽苑”工程的渣土影响市容,市容局要停工和交渣土费,自己到陈某某办公室送给陈某某20000元,后没有被停工等事实。(八)2009年左右,被告人陈某某收受无为“香榭丽苑”小区工程进度监督员谢某丙超市购物卡10000元,使该小区建设中违章占道堆放建筑材料未能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自书交待材料,证实2009年“香榭丽苑”堆放材料占道,自己在办公室收取谢某丙超市购物卡10000元的事实。证人谢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是“香榭丽苑”小区工程进度监督员,2009年小区施工堆放材料,市容局发现要求停工,自己在陈某某办公室送给其超市购物卡10000元,后小区没有停工也没处罚的事实。(九)2011年、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二次收受无为鼎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汤某某人民币20000元,使该公司在开发“五洲雅苑”小区交纳渣土管理费中获利。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2011年、2012年春节前,因“五洲雅苑”交渣土费一事,二次在自家小区及楼下收取该公司董事长汤某某人民币计20000元的事实。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开发的“五洲雅苑”是2007年拿地的,因拆迁问题到2010年才动工,为了按2007年标准少交渣土费,2011年、2012年春节前自己联系陈某某后在他小区门口二次给了陈某某20000元,后在交渣土费时没有按2010年标准交纳的事实。(十)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收受无为志远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某某超市购物卡10000元,为该公司申请国家扶贫贷款提供帮助,并让该公司获得财政贴息贷款。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退还给卞某某购物卡4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自书交待材料,证实2013年春节前在自家小区门口收受卞某某超市购物卡10000元,因2013年自己帮卞某某的志远发展有限公司上报的国家扶贫贷款获批准,安徽省要求无为县每年只能推荐5、6家企业上报扶贫贷款,但无为县符合要求的远不止5、6家企业,2014年5月自己退还给卞某某4000元购物卡的事实。证人卞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无为志远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其公司2012年申请国家扶贫贷款,2013年到账10万元,2013年又申请,一次性到账14万元,为感谢陈某某的帮忙,2013年春节前自己给陈某某10000元购物卡。2014年6月份的一天陈某某还给自己4000元购物卡的事实。(十一)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收受安徽鸿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超市购物卡4000元,为该公司在处理“鸿运.亲水家园”小区违章建筑中获利。2014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安排其妻子许某某退还给吴某某购物卡4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自书交待材料,证实2011年底安徽鸿运实业有限公司“鸿运.亲水家园”违章建筑被查处时,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吴某某购物卡4000元,2014年1月安排其妻子许某某退还的事实。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亲水家园的一处违章建筑2011年8月份被查处,自己找陈某某帮忙,2011年腊月二十几自己到陈的办公室给他4000元购物卡,2014年1月份,陈某某妻子将4000元购物卡退还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呈批表等,证实鸿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鸿运亲水家园建设中因违章建筑被处罚的事实。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退还给吴某某4000元购物卡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任职文件,无为县物价局环卫收费标准,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绿神宾馆住宿单、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分别用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年龄、职务、职权范围、归案后退缴赃款219000元的事实及案发前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县纪委在绿神宾馆的办案点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共收受贿赂人民币39万元,超市购物卡2.4万元,案发前主动退还187000元,购物卡8000元,到案后退缴赃款219000元。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前被告人陈某某退还的195000元(其中8000元购物卡)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案发前退还给行贿人187000元、购物卡8000元,其中廉政账户35000元,退还款项时间与收受时间跨度较大,受贿的犯罪形态已经完成,退还不具有及时性。同时被告人陈某某的退款行为系发生在与其有关联的人员被调查期间,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2012年春节前收受汤某某1万元,收受“香榭丽苑”小区谢某丙超市购物卡1万元,收受卞某某的1万元购物卡,均没有给行贿人谋利,贷款是按正常程序上报,无批准权限;被告人陈某某收受吴某某的4000元购物卡,吴某某公司所受的处罚最重,亦没有为其谋利,上述均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认定2012年春节前汤某某送给被告人陈某某10000元系因感谢被告人陈某某在“五洲雅苑”开发中获得渣土费按较低标准收取的利益,收取谢某丙购物卡使得该小区获得违规堆放材料不停工不处罚的利益,收取吴某某购物卡使得违章建筑只受到罚款处罚的利益,收受卞某某购物卡使得该公司获得上报扶贫贷款资格的利益,同时被告人陈某某的职权与上述公司均具有职务上的关联性,行贿人除获得现实利益外,尚有将来可期待利益存在,不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前已退还部分赃款,归案后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树会
审判员 赵佳喜
审判员 蒋冬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郁 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