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101号
原告:杨柏,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静,安徽华慧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陆倩雯,安徽华慧律师事务所。
被告:北京市宏岸图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建功,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绿城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晓康。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柏与被告北京市宏岸图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绿城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北京市宏岸图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李群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万益飞、郑立慧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群
人民陪审员 万益飞
人民陪审员 郑立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晖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