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根民初字第52号原告程绍斌,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伊图里河镇。委托代理人连永鑫,根河市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风光,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阿龙山林业局营林处内退职工,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告刘鹏臣,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河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兴安路。法定代表人刘玉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河支公司职工。
原告程绍斌诉被告马风光、刘鹏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子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绍斌的委托代理人连永鑫、被告马风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绍斌诉称,2013年11月13日3时,被告马风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鄂伦春旗甘河镇S301省道兴安加油站处停车检查车辆后开车,将下车的原告压伤。经交警大队认定,马风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左足拇指远节趾骨骨折;右大腿皮肤碾挫伤;2型糖尿病。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75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6个月不能负重。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52380.50元、护理费7575元,误工费402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计10322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根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鹏臣是车主,系马风光的雇主,保险理赔不足部分要求二被告依法给付,并互负连带责任。因原告需进行二次手术并进行伤残鉴定,原告要求保留诉权。
被告马风光辩称,原告所述我认可,肇事车辆投保的是全险,事故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刘鹏臣辩称,我的车辆在中国财保公司根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鹏臣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刘鹏臣与马风光于2014年2月25日在交警队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金额为139961.39元,由马风光按全责100%承担,并约定在双方签字之日起处理结束,任何一方不得再提出任何要求。刘鹏臣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万元。我公司也向刘鹏臣进行了理赔。原告已经得到赔偿,其再无诉权。原告起诉系重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3时许,被告马风光驾驶被告刘鹏臣所有的蒙E600**号重型半挂车,在鄂伦春旗甘河镇S301省道兴安加油站西侧处停车检查车辆后开车,将下车的原告程绍斌压伤,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马风光的交通行为过错严重,承担此次事故中的全部责任;程绍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左足拇指远节趾骨骨折;右大腿皮肤碾挫伤;2型糖尿病。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75天,行右股骨内侧后髁骨折切开复位可吸收螺钉内固定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由陈建国、张志敏二人陪护,两人均无职业),出院医嘱:“扶拐下床,部分负重,加强右下肢关节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6个月分别拍片复查,决定完全负重时间。”治疗产生医疗费52380.50元。事故车辆于2012年12月13日在被告根河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同时,还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和车上人员保险赔偿限额7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投保人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已向刘鹏臣赔付37891.67元。另查明,刘鹏臣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也是程绍斌、马风光的雇主。原告程绍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马风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程绍斌无责任。马风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给予认定。2、诊断书二份、放射科检查报告单一份、住院病志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5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6个月不能负重及住院期间治疗和用药情况。马风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给予认定。3、药费收据8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52380.50元。马风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给予认定。4、光明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及陈建国、张志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陈建国、张志敏无职业。马风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给予认定。5、伊西社区居委会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误工工资每天按157.90元计算。马风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给予认定。被告马风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为:保险单二份,证明刘鹏臣的机动车在根河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程绍斌、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给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为:赔偿计算书四张,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刘鹏臣赔付37891.67元。程绍斌、马风光无异议,本院给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程绍斌与被告马风光系被告刘鹏臣所有的蒙E600**号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属于该车车上人员。当该车停车检查车辆时,程绍斌下车查看车辆,马风光因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开车将程绍斌压伤,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此时,程绍斌的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变成第三者。因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系长年从事运输业的司机,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每日157.90元计付。护理人员陈建国、张志敏无职业,其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01.00计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264.50元(157.90元×255天)、护理费7575元(101.00元×75天)及医疗费5238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维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刘鹏臣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万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提起诉讼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程绍斌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要求保留二次手术,并进行伤残鉴定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鹏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绍斌误工费40264.50元,护理费7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医疗费52380.50元,合计103220元,扣除赔付给刘鹏臣的37891.67元,还应赔偿65328.33元;
二、被告刘鹏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绍斌3789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子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岩附: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