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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31号

李永春与崔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8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永春,崔立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31号原告李永春。被告崔立明。

原告李永春诉被告崔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崔立明给付原告货款4324元;2、催要货款所花差旅费400元,由被告崔立明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崔立明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永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2014年7月9日被告崔立明出具的欠条1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原告李永春分两次出售猪饲料给被告崔立明,合计货款6324元。7月9日被告崔立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崔立明欠6324元”,并口头约定十天左右给付货款。后经原告李永春催要,被告崔立明于8月份给付货款2000元,同时在原欠条上补充还2000元,欠4324元的内容。剩余货款4324元,原告李永春多次催要,被告崔立明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李永春与被告崔立明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永春已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崔立明理应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崔立明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原告李永春要求被告崔立明给付货款4324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永春货款43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崔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 坤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