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马民初字第29号
原告:曾某,农民。
被告:陈某甲,农民。
原告曾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起诉称:200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被告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乙基本都是由原告照顾,原告因为儿子的成长才勉强维持婚姻关系。2014年7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
一、要求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起至其独立生活止,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原告曾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予以确认。被告陈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4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年11岁,就读于开化县城东小学。婚后几年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由于双方之间相互沟通、交流不足,导致夫妻间产生了隔阂。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甲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育有一子,共同生活期间也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双方时而发生争吵,但主要是由于相互沟通、交流不足等原因,造成了一定的夫妻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信互谅,改正自身过错,多考虑家庭及子女,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雪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