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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19号

被告人杨某某、吴某等人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8
公开日期
2015-03-19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向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9月2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9月2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被告人向某,男,1994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9月2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城镇居民。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9月2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吴某、向某、朱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吴某、向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向某、朱某、吴某及张某(批捕在逃)从吉首市BCGJ大酒店六楼将被害人刘某某带离BCGJ大酒店后,又将刘某某带上朱某驾驶的一辆白色小车至吉首花果山,后以胁迫手段抢走被害人刘某某现金1300元。所得赃款五人平分。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吴某、向某、朱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所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向某、吴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式抢劫他人现金13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吴某、向某、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向某、朱某、吴某及同案人张某(批捕在逃)在吉首市BCGJ大酒店六楼伺机寻找在BCGJKTV上班的女服务员勒索钱财。被害人刘某某从BCGJKTV下班后经过杨某某五人所处位置时,被被告人杨某某、吴某、向某、朱某及张某拦住并将刘某某带离BCGJ酒店,后又将刘某某带上被告人朱某所驾驶的一辆白色小轿车开至吉首花果山。在车内,被告人杨某某当着刘某某的面露出其随身携带的一把菜刀。到花果山后,被告人向某谎称有人花钱请他们来抓刘某某,刘某某当场吓哭,被迫答应送给杨某某五人8000元钱了结此事。被告人同意后便拿走刘某某手提包内的现金200元和一张建设银行卡,并向刘某某问出银行卡密码后,由向某、张某下山在吉首市一中对面的工商银行ATM机上将卡内1100元存款取走后,还告知刘某某还需支付6500元,并于每星期打2000元到该张银行卡上,直至付清为止。刘某某被迫答应后,杨某某、向某等五人才让刘某某下山离开。所得1300元赃款,被告人向某、杨某某、吴某、朱某、张某五人平分。经被害人报警,2014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吴某在吉首市关厢门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向某、朱某在吉首协和医院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公安民警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吴某、向某、朱某到案的抓获经过;2、被害人刘某某关于被抢经过的陈述;3、扣押向某持有的刘某某银行卡及将银行卡发还刘某某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被害人刘某某持有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表;5、被害人刘某某对吴某、杨某某、张某,被告人朱某对向某、张某的辩认笔录;6、被告人杨某某、吴某的指认现场照片;7、被告人杨某某、吴某、向某、朱某关于抢劫经过的供述;8、被告人杨某某、吴某、向某、朱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向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人民币13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吴某、向某、朱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某、吴某的刑期,均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被告人向某、朱某的刑期,均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清国

审 判 员  申 丽

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绍雄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