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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87号

陈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8
公开日期
2015-04-17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4时许,涉嫌贩卖毒品的沈某(另案起诉)在南安市柳城街道柑山路中医院套房3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沈某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沈某与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与林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携带一包毛重0.52克净重0.26克的甲基苯丙胺,驾驶一部小轿车到南安市美林街道盛世龙城第4栋楼下附近,被告人陈某甲经与沈某联系确认交易地点后,让林某下车步行到米其林轮胎店门口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与沈某进行交易,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林某并查获上述毒品,被告人陈某甲见状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10月28日1时40分许,南安市公安局柳城派出所民警在南安市南大路菲林电影厅路段设卡盘查,当场查获涉嫌吸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被告人陈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的证言,同案犯林某的供述,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录音录像光盘,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开育

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

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筱玫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