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663号罪犯肖中伟,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云南省思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06)思中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中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在看守所羁押待交付监狱执行期间,又犯新罪,该院于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06)思中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中伟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加上原判有期徒刑十五年,总和刑期二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二○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刑年五年零五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肖中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中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肖中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肖中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代理
审判员 张若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佳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