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344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号****层。代表人崔希明,男,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荣布恩,男,汉族,该单位信贷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王丽,女,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刘殿策,男,无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与被告王丽、刘殿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荣布恩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丽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丽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月利率9.3‰,如被告王丽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被告王丽违反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同时,原告与被告刘殿策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刘殿策以其座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丽提供借款19万元,被告刘殿策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被告王丽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仅偿还原告部分利息。被告王丽从2013年12月31日起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王丽欠原告本金19万元及利息16138.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王丽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丽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为16138.6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
三、如被告王丽不能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以被告刘殿策以其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丽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月利率9.3‰,如被告王丽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被告王丽违反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
二、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刘殿策以其座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三、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王丽提供借款19万元。
四、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刘殿策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
五、利息清单,证明被告王丽欠款数额。被告未到庭,未举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分析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丽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丽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月利率9.3‰,如被告王丽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被告王丽违反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同时,原告与被告刘殿策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刘殿策以其座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丽提供借款19万元,被告刘殿策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被告王丽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仅偿还原告部分利息。被告王丽从2013年12月31日起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王丽欠原告本金19万元及利息16138.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丽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丽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息,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为16138.6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如被告王丽不能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以被告刘殿策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与被告王丽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借款本金19万元。
二、被告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德信用社借款本金19万元的利息(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为16138.6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
三、如被告王丽不能给付原告上述款项,以被告刘殿策所有的座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房产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2元,由被告王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慧颖
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
人民陪审员 于 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